共同海损法律性质的实证研究

时间:2018-09-12 编辑整理:张倩 来源:早发表网

摘要共同海损制度,在海事法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目前学界对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研究较为匮乏,各个法院判案标准不一。本文在大数据的背景之下通过对我国海事法院及其上级高院关于共同海损法律性质的裁判书数据进行分析,深入探究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最终得出在大陆法系下,当事人之间订立共同海损协议书或者在其提单或者租船合同中都包含共同海损理算条款的情况下,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是合同之债的结论,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启发和借鉴。

关键词共同海损法律性质大数据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截至201834日,我国十个海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作出的关于共同海损的判决或裁定书数量都较少,尤其是关于认定共同海损法律性质的判决可谓凤毛麟角。笔者对可供收集到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裁定书)进行了梳理,并进行统计分析,力图发现各个海事法院及其上级高院对于共同海损法律性质认定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对于共同海损法律性质的理解。

二、共同海损法律性质不同学说分析

(一)研究共同海损法律性质的必要性

由以上从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统计的关于共同海损法律性质的数据看来,我国海事法院并没有明确直接判定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为何,但可看出,宁波海事法院有将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定义为合同、利害共同体的司法实践。法院究竟有没有必要在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时候,明确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呢?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因为明确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有助于我国各个法院制定统一的法律标准,从而使各从事海上运输事业的个人、公司、企事业单位按照法院制定的统一标准规范自己的行为,进而有利于海上航运法制环境的发展,反过来也会简化各个海事法院及其上级高院的工作,提高效率,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

(二)共同海损法律性质分析

英美法学家提出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是基于货主与船东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英美法上的契约含义较为广泛,不仅当事人之间明确达成协议构成契约,而且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也可以成立契约。因此,货主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便意味着成立了一种契约,约定在船舶和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各方承担为共同安全所受到的共同损失。在大陆法系下,请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显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本文在大数据的背景之下通过对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可供查询的关于共同海损性质的裁判书进行分析,作出如下分析总结。

1.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最典型的意定之债,在海上航运如此发达的今天,大部分公司在从事海上运输之前,都会订立共同海损协议书或者在其提单或者租船合同中都包含共同海损理算条款,因此,许多法院都认为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是合同之债。

2.侵权之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这种由侵权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债的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现代各国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即由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行为之债以过错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但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产品责任等,适用无过错责任。

3.无因管理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定义,其中,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或服务的一方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无因管理不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意思本身,管理或服务发生的法律效果也不是由法律基于管理意思而赋予的,而是由法律根据管理或服务的事实而直接赋予的。共同海损是船方基于共同安全而采取的主动的合理的措施,因此引起的损失船方在规定范围内可免责,但也不存在货方或第三人与船方有债的关系发生。当然,由分摊纠纷而引起的债的关系另作他论。由此可见,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不是无因管理。

4.不当得利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定义,正因为不当得利的存续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也无正当理由使受益人对其予以保有,共同海损制度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殊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由其在我国《海商法》中定义可知,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因此,不能将共同海损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

5.其他原因之债。除了以上四种以外,还有其他,如防止或制止他人受侵害也是债发生的原因,它将在救助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但一般认为,受益人的义务范围仅以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为限。而在共同海损分摊中,受益人不仅需要支付自己受益的范围,还需要对船长为保全船货安全采取必要措施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支付的特殊费用买单,因此,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其他原因之债。

三、关于共同海损法律质的判决与裁定

(一)宏观适用现状

1.适用比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有的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共有26986841份,其中海事法院作出关于共同海损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共有241份,约占全部一审判决书的0.0008%。这说明,我国当前的民事案件中,关于共同海损涉案的数量整体上相对较少,在实践中并没有出现共同海损大规模的发生的情况。

2.地域分布情况。除厦门、海口地区没有统计数据、武汉地区的数据不在研究范围内以外,笔者一共统计到了50个与共同海损法律性质有关的裁判书数据,包括各个海事法院及其上级高院,通过分析可知,在我国沿海省份,共同海损案件分布并不均匀,在东部沿海省份较多,在内水河流流经省份较少。

3.审级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与共同海损法律性质有关案件,其中由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共审理了8件,约占16%,各省海事法院共审理42件,约占84%。这说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集中在各省海事法院。

(二)共同海损法律性质的裁判情况———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浙江省的数据为基础

1.涉案金额。与共同海损有关的案件,多为外国公司与我国公司的纠纷,涉案数额较大。

2.涉案公司数量。与共同海损有关的案件,多涉及较多公司,尤其是保险公司。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关于共同海损的判决书,有16份原告都是中国水产有限公司,可见当地较大的开展海运业务的公司涉案较频繁,需要当地法院给予一定法律指导与帮助。

(三)法院关于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分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有关共同海损性质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此表中不再分析。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关于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的判决书,大部分如下认定:“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相关方对船和货进行了救助、抢险和修理等”,由此可知,宁波海事法院采用“共同安全说”作为主要判决依据。

结论

本文通过对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十个海事法院关于共同海损法律性质的裁判书进行分析,结合中外学者的不同观点,得出在大陆法系下,当事人之间订立共同海损协议书或者在其提单或者租船合同中都包含共同海损理算条款的情况下,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是合同之债。其余几种债的类型均不符合。


职称
论文

期刊
发表

加急
见刊

写作
咨询

课题
专答

编辑
顾问

关注
我们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