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时间:2018-03-14 编辑整理:穆黑夜木·路斯泰姆 来源:早发表网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我们在享受越来越好的物质生活的同时,也对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带来空前的压力。如今社会的环境危机已经不仅局限于一个国家,而是变得越来越国际化,并且这一特征正在逐步凸显出来。国际之间的合作也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必然选择之路。但是现在“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大多数以软法形式出现,以“国家责任”的形式体现,缺乏实质的执行力和约束力。所以,如何将国际损害责任进一步落到实处,成为当下最应该解决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地球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这个美丽的蔚蓝色星球孕育着我们人类的生命。所以,我们要像爱护自己的眼睛、爱护自己的生命一样,珍视、爱护我们共同的家。同时,我们也深刻地意识到,生活在这个独一无二的星球上,我们人类理所当然地索取、使用这里的自然资源,不经意间对这个星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和损耗。我们会为了构建更多的高楼大厦,而无节制地砍去一棵棵郁郁葱葱的大树,从而导致林木资源的减少。因为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我们开着各自的私家车,出行也极其方便。然而随着马路上车辆数目的增加,汽车尾气排放所造成的空气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表面上看,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好,然而,为了发展我们所引发的这一个个环境问题却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它在缩短着这个星球的生命,这些问题正悄无声息地摧毁、瓦解我们的家园。然而,我们并没有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依旧乱砍乱伐,不注意节能环保。所以,地球母亲在用自己的方式来惩罚人类,沙尘暴、地震等自然灾害越来越频繁地发生在世界的各个角落。

因此,为了我们自己,为了我们的后代能世世代代继续安全幸福地生活在这里,我们应该提高警惕,敲响警钟,从现在做起,从此刻做起,践行节能环保的低碳生活,保护好我们的家园。

然而,随着当今社会经济一体化,各国之间的往来也越来越密切,距离不再成为各国之间交流发展的阻碍,而且“地球村”这一概念的提出,更是把全人类紧紧联系在一起,我们成了命运共同体,同呼吸共命运。这也意味着,当世界中某个国家出现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它会逐渐影响其周边的多个国家,从而影响甚至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同样的,倘若世界上只有几个国家严格践行环保低碳生活,爱护自然资源,但其他大部分国家依旧肆意妄为,最终,整个生态系统依旧无法得到保护,我们还是无法守护自己的家园。因此,仅仅依靠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努力来缓解或解决环境问题是远远不够的,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的我们都有平等地保护这片蓝天、这一片土地的义务。所以,在国际社会,各国都在想尽办法,想通过立法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相关的环境问题。但一国国内的法律无法约束他国的跨境损害行为,所以,本文就国际社会里,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发表看法。

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主体

国家对损害国际环境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是非常有益的制度安排,它有助于采取更广泛的措施,防止伤害或复发,并采取恢复原状或赔偿的措施。因此,责任是主要的规则,一国违反该规则将承担其责任。

如美国,美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除了金钱赔偿之外,还包括发布禁令。美国1980年的《超级基金法》对于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制具有重要影响。该法为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责任、赔偿、清理和紧急反应以及废置不用的有害废物处置场所的清理作了规定,明确规定了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计划、治理责任、治理费用和其他治理要求,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有害废物反应机制、环境损害责任体制。

《超级基金法》建立了一种新的民事责任体制,根据该法的有关条款和判例,许多人都会被认为是“潜在的责任人”,政府可以从这些“潜在的责任人”那里找到治理污染、恢复环境的必要费用。为了保证责任人有支付治理费用的能力,该法还规定“潜在的责任人”必须有财政担保。

如果主要规则可以以不损害他人的义务来表述,那么在国际环境法中对有没有实际损害,即人身伤害或有害影响,可以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来防患于未然。避免环境损害,事前评估是必不可少的,必须对每一个工业项目进行影响评估。这样的评估是为了确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害,特别是在超危险活动或物质方面。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主要法律手段。建设项目不但要进行经济评价,而且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地分析开发建设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并提出防治措施。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可以为建设项目合理选址提供依据,防止由于布局不合理给环境带来难以消除的损害;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可以调查清楚周围环境的现状,预测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范围、程度和趋势,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还可以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二、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

国家的责任或国际责任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有害后果的国际责任的缩写。大多数国际环境损害的例子都是一个国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下承担的国际责任。国家责任的介入引发了一系列次级规则规定的法律后果,如受害国和受害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可能是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制度可能在国家法律或制度中存在。它们可能是一个决定在次区域或区域水平达到的结果,如马六甲海峡委员会;或东盟会议或在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协议,如油污赔偿基金;或为一个特殊的地理区域,如联合国赔偿委员会向科威特支付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也可以创建次级规则,补充或取代一般的次级规则下的国家责任。

法律的地域范围的扩大显然与责任制度的性质和程度有关。条约规定了若干国际责任的特殊制度,因此,条约适用范围必然有限。有些条约和公约是区域性的,因此除非适用于区域或创始成员国的特别协定,否则一般不适用。

当然,与主权、文化或经济发展有关的现有利益冲突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谈判的责任制度的前景以及它们未来的成功或失败的可能性。因此,由国家作为对外的责任主体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

通过纳税以及组建国有公司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就是一个国家所能调动的资金,由国家承担起环境损害的责任,就意味着拿着一个国家所有公民的钱来为一些不法的生产者造成的不良后果买单,这对遭受环境损害的国民而言就等于是二次伤害。这些都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但对于这样的情况,有两种途径解决。

第一种,是由国家通过运用强制的方法让相关公司订立责任保险等方式转嫁一部分危机。一方面通过国家强制力令公司在平时做好一定的风险承担的资金积累,另一方面可以在环境损害发生时将损害责任负担分摊到几个主体身上,减轻一些单一公司的压力。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保证在损害发生时可以赔偿足够的金钱,也可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不受太大的影响,更使受害者不会因为一家公司解散而失去获得赔偿的机会。

第二种,可以设立几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行业协会,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在平时由行业协会加强对公司的安全监管,在事故发生后由行业协会统一对从属于本协会的会员进行调配,集中力量办大事。

三、惩罚性赔偿在国际环境损害中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在国际法中不受欢迎,虽然预防措施可以被视为制裁的一种形式,但目的是防止污染,而不是惩罚污染者。这并不排除从采取措施或事前预防措施看污染国作为对过去不当行为、故意或无意行为的惩罚措施。将惩罚性制裁与预防措施区分开来是很重要的,因此,也有强制性预防措施的惩罚性赔偿。惩罚任何一方,只是为了维护所有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外,也应该看到,随着国家实践开始赞成危害人类罪的概念,包括破坏环境,等同于环境犯罪或国际损害。破坏环境作为严重的国际犯罪或严重违法犯罪,各国没有理由不评估惩罚性赔偿金。然而,惩罚罪犯的目的和授予的不一样。国家是国际关系的主体,能够独立地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拥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订立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是目前解决相关问题的主要途径。在这种情况下要绕过国家既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其次,有些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并且往往影响范围广,危害程度深。为了能尽可能地减少损害,尽可能快的消除影响,通过国家可以调用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运用最先进的技术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环境的治理。换言之,惩罚性制裁国际法或对该事项的惩罚性赔偿将旨在惩罚犯罪者或作恶者,并采取罚款的形式。在国际环境法的几十年发展历程中,国家责任几乎是国际环境损害责任主体的唯一表述方式。例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第16条规定:“国家当局考虑到造成污染者在原则上应承担污染的费用并适当考虑公共利益而不打乱国际贸易和投资方针,应努力倡导环境费用内在化和使用经济手段。”因此,在ExxonValdez案,该罚款不仅只是惩罚过失行为而导致的清理油污的费用。罚款不是对未来损害或痛苦的预付款,而是有助于预防或先发制人的措施。

就像上面所说的一样,如果想要切实地解决国际环境责任问题,是需要国与国之间相互协作,共同努力才能做到的。在国际社会里,如果国家之间能为了保护环境、保护地球这同一目标,暂时不计较各国的利益,形成一些有效可行的、且对各国均有约束力的条约,这样,可以让各国之间的经济与社会更长远地发展下去。所以,为了让我们的天更蓝、水更清,为了守护我们的家园,我们不能再将保护环境停留在口号里,而是要落实到实际行动当中。国家要率先起作用,承担起国际责任的同时,也要加强宣传,让其公民也付诸行动。

我相信,只有全人类的共同努力,我们定能解决环境问题,守护我们的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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