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论文发表数量作为学位论文答辩

时间:2017-09-14 编辑整理:早发表网 来源:早发表网

摘要:  将研究生在校期间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或论文所刊载的刊物等级, 作为准予其参加学位论文答辩的前提, 相当于将发表论文的数量与授予研究生学位“挂钩”。我国学位 属于国家学位, 学位授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组织, 应当依照法定的学 位授予标准向学生授予学位, 其并没有依照授权取得学位方面的立法权, 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也 不能对学位授予前提作出创设性规定。因此, 学校出台的挂钩规定,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合法性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近年来, 国内许多高等学校都将研究生在校期间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或论文所刊载的刊物等级, 作为准予其参加学位论文答辩的前提之一。

①这样做的实际效果, 相当于将发表论文的数量与授予研究生学位“挂钩”, 研究生在校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达不到一定数量要求的, 就不能参加学位论文答辩, 参加不了学位论文答辩, 意味着不能取得研究生学位。“挂钩”的初衷, 可能是为了督促研究生学习, 但也有一些深层次的原因。

②而这一做法的弊端日益凸显, 实践中出现了学生买版面、花钱发论文等现象。

③况且, 以研究生公开发表论文的数量为标准判断研究生学术水平的定量考核机制, 难免有简单化、形式化之嫌。

④有的学者做了测算, 我国目前的期刊容量, 根本无法满足学校对学生发表论文的要求。⑤面对这种情况, 已经有部分高校取消了“挂钩”规定。

⑥但大多数高校似乎不为所动, 以学校办学自主等为由, 坚持“挂钩”并将其制度化。研究生发表论文数量是否应与学位取得挂钩, 涉及研究生培养的价值取向、规定的合理性、可操作性等问题, 而从法律角度看, 首先需要讨论“挂钩”规定本身的合法性, 国内目前鲜有这方面的专门研究。

① 为此, 本文拟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对“挂钩现象”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为深入研究这一现象, 提供一个基础性的视角。鉴于目前关于研究生发表论文与论文答辩资格、取得学位挂钩的规定, 均为各高校发布, 

②多见于学校研究生培养方案或者授予学位规定之中, 因此, 笔者的研究也以高等学校规定的合法性为着眼点。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200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看, 硕士、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是:通过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 成绩合格, 达到一定的学术水平。

③ 可见, 法律中并未将学位授予与在读期间发表论文数量等挂钩。国务院1981年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学位的授予条件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其中明确考察“学术水平”的载体为学位论文, 

④也就是说, 衡量研究生学术水平主要从研究生学位论文本身进行判断,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的数量并不是法定的考量参数。那么, 我们的问题就是, 高等学校能否增设发表论文数量作为学位授予的前提?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讨论高等学校能否增设学位授予的前提,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根据《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 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

⑤ 即“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 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

⑥ 作为事业单位法人, 高校一方面作为民事主体, “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⑦ 如学校购买书籍、办公用品等。另一方面, 高等学校又行使授予学位等权利, 高等学校在这些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明显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对高等学校除普通民事主体之外的法律地位, 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的概念对于解决学校等事业单位的定性具有借鉴意义;

⑧司法实务界在近年来受理的多个学生诉母校案件中, 认为高等学校在授予学位活动中属于我国行政法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⑨也有学者运用合同法理论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合同进行了研究, 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教育合同关系, 学校属于教育合同主体[ 1] [ 2] 。

这几种不同的观点, 各有其独到之处。大陆法系所谓的公法人, 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依照公法设立的服务性机构, 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 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的组织体, 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如学校、邮局、监狱、公立医院、博物馆等[ 3] 。我国事业单位与大陆法系公务法人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 引入该理论对于界定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可能具有开创性意义。但是,

从实际情况来看,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正式的公法、私法之分, 公法人、私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实务中还很难成立。作为承担教育任务的事业法人, 学校也可以根据法律授权承担某些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国家行政权, 在此种情况下, 学校可以作为行政法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存在, 但其前提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并且所授权力本身应当属于行政权。按照WTO统计和信息制

度局公布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 教育属于服务贸易行列, 我国加入WTO时对教育服务的开放也做了具体承诺[ 4] 。就教育活动的服务特征看,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可以归入教育服务契约关系。国外也有学者持此观点。

① 依此为视角, 学校作为民事合同主体, 也是成立的。因此, 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看, 学校在法律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其既可以作为民事行为主体, 也可能经法律授权成为行政主体。下文也将以这样的法律定位讨论学校挂钩规定的合法性。

二、学位授予的法律性质

既然如此, 学校在学位授予活动中究竟是以何种主体身份出现的? 在讨论此问题时, 必须首先澄清学位授予的法律性质。从教育学角度观察, 学位是指根据某一国家意识形态的特点, 为该国有关法律制度所规定, 由国家或者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授予给公民个人并标明公民个人受教育水平和学术水平的终身荣誉称号[ 5] 。学位体现出教育、学术、管理三方面特征:人们被授予学位, 都是通过接受一定教育后而获得的;学位的授予最终取决于学术水平;在授予学位的过程中, 都自始至终贯穿着管理[ 6] 。然而, 从法律属性看, 各国对学位的定位并不一致。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 学位具有国家认可的性质, 是国家授予个人的学术证书;在英美法系国家, 学位却是学校授予个人的学术证书[ 7]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 我国二十多年来一直实行的学位制度, 相当于国家学位, 《学位条例》对我国学位授予的体系、条件、标准、颁发程序等作了规定, 反映出国家行政权力对学位制度的高强度影响。② 虽然条例规定学位的颁发主体并不是国家, “学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但是高等学校颁发学位的权源是国家的授权, 并不是每个高校依法设立后的自然权利, 条例规定“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 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况且条例对颁发学位的条件、程序作了全国统一的、比较明确的规定, 其中并没有授予高等学校对学位授予作个性化规定的权利。这些规定充分反映出我国的学位是国家对申请者学术能力、学术水平的认可与确认, 属于国家学位。在法律上, 这种认可与确认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确认。首先, 这种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具有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 8] (P.141 -144)。对照学位授予行为来看, 学位申请人能够获得学位, 取决于授予单位的意志而不取决于双方的合意。学位授予中授予单位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定性, 一经颁发, 就具有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 而学生取得学位是无偿的。因此, 该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其次, 该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 给予确认、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内容或者目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 目的是通过

审核、鉴别, 确定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法律地位, 是否享有某种权力, 是否应承担某种义务[ 8] (P.197 -198)。对照学位授予行为来看, 学位授予正是国家明确肯定申请人的学术地位、学术水平的证明活动, 通过学位授予, 使得学生的学术地位取得法律上的承认, 在这种法律承认的基础上, 个人才能通过证明等手段使其学术地位为社会所公认。综上,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 高等学校作为国务院授权的主体实施学位授予工作, 实际上是代表国家对学生的学术能力给予确认, 其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行政确认行为。而高等学校由于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其在学位授予中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需要注意的是, 明确学位授予的行政确认行为性质, 并不否认学位授予具有学术性。学位是一种学术水平的象征, 因此在学位授予过程中, 要尊重学术权力, 尊重内行专家的意见。但在尊重学术权力的

同时, 我们不能否认行政权力的存在, 因为学位授予的最终主体是法律授权的高等学校, 而不是学校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 该行为的后果也由学校承担。应当说, 学位授予既需要学术界在学术自由的范畴内对学生的学术能力进行判断, 最终也需要学校代表国家对学生的学术能力给予确认或者否认, 学位授予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这一点将在下文讨论学校规定是否属于自主办学范畴时详述。

三、高等学校作为授权组织是否享有学位授予的“立法权”

从学校作为法律授权行政主体的角度考察, 其行为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行政, 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 依法而为, 受法之拘束, 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8] (P.40)。具体到学校授予学位这一行政确认行为, 关于学生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 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或者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如前所述, 在《学位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中, 并没有发表论文与学位授予挂钩的规定,学校也没有《立法法》规定的制定法律的法定职权。因此, 如果学校在授予学位行为中要求学生必须达到规定的发表论文量后才能获得学位论文答辩资格, 就只能看学校的规定是否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否则学校的这一做法就有违背依法行政原则之嫌。从形式上看, 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 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似乎授予了高等学校学位方面“立法”的权力。这一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学校挂钩规定的依据呢? 笔者认为, 答案是否定的。学校制定学位工作细则的权力来源于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授权, 而国务院制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学位条例》中的授权。这种授权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再授权。由于立法是国家活动的重要事项, 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 因此, 依照一般立法原理, 再授权要

有授权法(母法)的明示规定, 否则, 作为被授权者不得(在子法中)进行(制定孙法的)再授权[ 9] (P.242)。即使国务院可以作出再授权规定, 按照一般立法理论, 被授权立法的主体必须是享有广义立法权的机关[ 9] (P.245), 即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机关, 乃至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机关。按照《立法法》规定, 学校本身并没有立法权。依此, 在《学位条例》没有授权学校制定学位细则的情况下, 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再授权学校制定工作细则本身值得质疑。退而言之, 学校依照国务院授权取得的只是“工作细则”的制定权, 而不是授予标准、条件、前提的创制权。结合上下文看, 笔者认为, 国务院实施办法只是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其用词强调了学校制定的文件属于“细则”, 目的和范围只限于“工作”, 表明学校的规定是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同一内容作更详细的规定, 是在质不变的情况下, 对量的明确、程序的分解, 并没有赋予学校超越法律、法规规定附加学位授予条件、前提的权力。从这个角度看, 学校的学位工作细则中增加学位授予前提的要求, 将在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量作为申请学位论文答辩的前提, 应当讲, 超越了其作为“工作细则”的权限。反过来说, 我们的结论就是, 高等学校做出挂钩规定并没有获得法律上得授权。

四、高等学校的“校内规章制度”是否可以增加学位授予前提

既然学校没有依照授权取得授予学位方面的立法权, 不能依此提高授予学位的前提条件, 那么是否可以以高校办学自主权为理由, 在学校的“校内规章制度”中增加学位授予的条件和标准呢?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文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 依法自主办学, 实行民主管理”。同时, 该法从7个方面具体规定了自主办学的范围, 包括招生、调整和设置专业、教学、科学研究和服务、国际交流和合作,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财产管理和经费使用等。学校自主办学, 在西方的语境下指的就是大学自治, 其内涵是指大学作为独立的法人, 可以自由治理学校、自主处理学校的内部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外界的干扰和支配[ 10] 。正如前文所述, 学位授予本身具有行政权与学术权双重属性,那么, 学校强调自己的学术品位和学术特色, 以自主办学、学术自治为由, 在“校内规章制度”中增加本学校授予学位的前提, 是否应当在法律上得到承认?

①首先, 大学自治也应当以一定的限度为前提。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指出的:“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 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 11] 也就是说, 办学自主权也应当有其限度, 我国《高等教育法》提到办学自主时表述为“依法自主办学”, 其用意应当是经过考虑的。

其次, 依照我国目前关于学位授予的法律规定, 在国家学位制度下, 学校依照国家授权向学生颁发学术水平的证明文件, 授予的是国家学术信誉, 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为了保证学位的学术公信力, 必须主导学位的授予行为。这本身就决定了学位授予不属于办学自主权的范畴, 高等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对作为行政行为的学位授予的条件、标准作出创设性的规定。与此同时, 应当承认学位的双重属性又为学校授予学位留有学术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学生学术水平进行判断, 是高度专业性、学术性的问题, 哪个学生的学术水平合格, 应当由学术界做出判断。但这并不能掩盖学位授予行为本身是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性质。作为行政确认行为, 其行使必须依法, 而不是

依照“内部规章制度” 。实际上, 《学位条例》关于学术水平标准的表述, 本身就使用了“坚实宽广”、“系统深入”、“创造性的成果”等弹性较大、原则性较强的立法语言, 这本身就是尊重学术自由的体现。而判断学术水平的载体, 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已经明确为学位论文。可以说, 《学位条例》已经为学位授予中行政权与学术权的行使分别划定了一定的空间, 学校作为行政主体授予学位时必须在法律规定学位授予前提、条件、标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学校包括其内部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以

学术论文为载体的学术水平进行专业评价时, 可以充分行使其学术自由权。从学术角度判定学术水平时, 学生在读期间的研究成果充其量只能作为参考, 但是直接规定其为申请学位论文答辩的前提条件,显然超越学术自治的界限, 更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基于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高等学校规定将发表论文数量作为学位论文答辩的前置条件, 在法律上是很难站得住脚的。从未来发展方向看, 赋予学校以独立的地位, 允许学校与国家法在不抵触的前提下, 在国家学位标准之上增加体现各个高等学校不同学位“含金量”的条件, 也未尝不可。但这样做的前提, 是我国法定的国家学位制度向学校学位制度或者国家认可的学校学位制度转变, 是法律在授予学校学位授予权的同时, 明确承认学校在学位方面立法的权力。

①实际上, 学校关于论文发表数量的规定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如定量考核学术水平, 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评价责任交予刊物编辑, 在防止恶意署名的同时将确实是合作作品的一律拒之门外, 要求发表论文第一署名单位必须为学校, 甚至于核心期刊与非核心期刊的认定标准等, 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尽合理之处。再放大来看, 不仅是研究生发表论文, 职称评定等活动中以论文发表数量或者论文刊载刊物等级考核申请者的科研能力的, 也比比皆是。

② 看来, 如何建立一套科学的学术管理体制、科学的学术成果评价体系, 还需要学术界继续携手共同探索、研究。最后需要提到的是, 在实践中对于学校在学位授予中增加前提条件等规定, 司法机关等应当为维护当事人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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