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志论与自然法 ———近代早期道德哲学之论争

时间:2018-07-03 编辑整理:邓安庆 来源:早发表网

摘 要: 近代道德哲学的第一个理论形态是自然法。 自然法首先不是一门法学科学, 而是道德哲 学。 这种道德哲学最早在欧洲大陆第一个 “自然法和国际法教席教授” 普芬道夫的 《自然法和国际 法》 第一、 二卷中得到了系统的阐发。 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阐释在莱布尼茨那里评价完全是否定的, 为了准确把握他的历史地位, 我们以莱布尼茨对霍布斯和普芬道夫的自然法阐释之批判为核心, 考察 自然法究竟是上帝意志之表达还是事物自然本性之规定, 以此展开对近代早期道德哲学一段为现代道 德哲学奠定基础和方向的学术史争论的评述。

关键词: 自然法,意志论, 莱布尼茨, 霍布斯,普芬道夫

我们的自然法研究, 太过忽视德国传统而 重视英法传统。 但现在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 德国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不仅对于现代规范秩序 的奠基, 而且对于整个现代性都具有不可取代 的基础作用。 近代德国第一位自然法学家普芬 道夫更是被其著作的英文编辑者称之为 “给既 存欧洲国家制度提供全面理论的第一人, 在这 一特定意义上, 普芬道夫是第一位现代政治哲 学家……他的自然法理论把和新秩序相一致的 标准和概念加在新秩序之上, 卓尔不群, 光芒 璀璨, 为现代政治奠定了基础”。 近代早期 德国法学家和哲学家对自然法的讨论, 既有对 前人的传承, 但更多的是批判。 考察这一批判, 更能让我们了解自然法传统在近代早期所展示 的焦点转移, 从而对现代文明及其秩序建构具 有观念史的功能。

本篇论文试图以莱布尼茨对霍布斯和普芬 道夫自然法的批判为核心, 展开近代早期自然法核心问题的讨论: 即自然法究竟是一种自然 本性的必然规定还是一种神圣意志的意愿表达? 著作家们对这一问题的解答, 为我们思考一种 自然的 道 德 哲 学 究 竟 是 否 可 能, 即 如 何 从 “是” (Sein) 推导出 “应该” 提供了素材。

一、 莱布尼茨对霍布斯的批判

在年龄上, 莱布尼茨 (1646 - 1716) 完全 是霍布斯 (Thomas Hobbes, 1588 - 1679) 的晚 辈。 所以在学问上莱布尼茨对霍布斯是相当敬 重的。 不过, 作为法学家的莱布尼茨从法理学 的角度发现, 霍布斯对法的正当性之阐释完全 是唯意志论的, 他认为这是非常严重的错误, 于是在 1670 年和 1674 年两次给霍布斯写信, 对之进行了批判, 期望霍布斯能给他回信。 已 到耄耋之年的霍布斯一直对之不予理睬, 我们 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我们确实无法搞清楚他对莱布尼茨的批判究竟是持何种态度, 只是 “据 说” 他 对 这 个 年 轻 “ 对 手” 还 是 “ 非 常 重 视” 的。

从现在我们所能掌握的文献来看, 我们只 能展开莱布尼茨对霍布斯单方面的批判。 在他 以法文写的两篇 《关于正义概念的思考》 的短 文中, 他说:

一个著名的英国哲学家, 托马斯·霍布斯, 因其性格古怪而广为人知, 也持有与色拉叙马 霍斯大致相同的看法。 霍布斯宣称, 神所做的 一切都是公道正义的, 因为祂是全能的。 这也 就是说, 无需在法权与事实之间作出区分。 因 为人们能够做什么是一回事, 必须做什么却是 另一回事。

读过柏拉图 《理想国》 的人都知道, 色拉 叙马霍斯所持有的正义观就是强权即正义, 正 义代表的是强权者的利益。 柏拉图笔下的色拉 叙马霍斯几乎就是因为这一看法而在世上成为 “臭名昭著” 的人物。 莱布尼茨却认为霍布斯 与之持有相同的立场, 这是可以接受的吗?

莱布尼茨在这里指证霍布斯的是两点: 其 一, 神所做的一切都是公道正义的, 因为神是 全能的; 其二, 神无需在法权和事实之间作出 区分, 而人却是需要在能够做什么和必须做什 么之间做出区分。

就第一点而言, 在近代早期社会中, 虽然 基督教信仰已经在自然科学和理性启蒙的大势 面前出现了衰微, 但几乎很少有人不相信 “神 所做的一切都是公道正义的”, 哪怕就是莱布尼 茨自己也是相信这一点的, 他甚至为此写了一 本他一生最厚重和系统论证的巨著: 《神正论 ———论上帝的慈善, 人类的自由和恶的起源》 (Studien zur Theodizee - Studien über die Güte des Gottes, die Freiheit der Menschen und den Ursprung des Übels)。 因此, 他这句话如果算是对霍布斯 的批判的话, 绝不是在 “神所做的一切都是公 道正义的, 因为祂是全能的” 之字面意思上, 而是在对 “神” 之 “全能的” ( allmächtig) 的 阐释上。 神的 “全能” 是说, 祂所意愿或意志 的, 就必定能做成 (实现) 而且是 “好的”, 上帝在 《创世纪》 中说, “要有光, 于是就有 了光”, 而且神在对祂所创造的每一个 “造物”都很满意, 说 “这是好的”。 因此, 如果一般 地说, 神 所 做 ( 创 造) 的 都 是 公 道 正 义 的 (善), 背后所指的是两点: 上帝的意志 (是不 是祂所意志的) 和祂的万能 ( Allmacht)。 所 以, 在 《关于正义概念的思考》 莱布尼茨一开 头就是这样说:

神所意志的一切都是善和正义的, 这是我 们都同意的。 但成问题的是, 是否是善的和正 义的, 就因为它是神所意志的, 或者神是否意 志它, 就因为它是善的和正义的。

通过这种发问, 莱布尼茨实际上引出了自 然法学说的核心: 说法是善和正义的, 是因为 这种法是上帝所意志的, 是不够的, 因为 《圣 经》 或基督教信仰早就立足于这一点, 中世纪 的自然法学说也是完全奠基于这一点, “这是我 们都同意 的”。 但 是, 这 一 点 如 果 在 理 性 上 (而不仅仅是在 “信仰上”) 是可以成立的, 还 必须问, 神是否意志它, 是不是 “因为它是善 的和正义的”。 它是善的和正义的意味着 “它 本性 ( 自然) 就是善和正义”。 这就问出了 “自然法” 的实质: 善和正义是否存在于事物 本性的 “必然而永恒的真理中” ( in den notwendigen und ewigen Wahrheiten der Natur der Dinge)。 这就是莱布尼茨自然法的立场。 但他 认为, 霍布斯的自然法阐释, 恰恰还没有进展 到真正 “自然法” 而是停留在中世纪的陈旧立 场上。

所以他批判霍布斯的第二点, 关于神 “无 需在法权 (Recht) 和事实 ( Fakt)” 之间作出 区分, 也是基于神是 “ 万能的” 这一 “ 意志 论” 的阐释。 神所 “意志” (will) 的就是 “事 实的”, 因为祂的 Macht (权力) 万能。 而我们 人类的 “ 能力” 是有限的, 所以必然在 “ 能 够” 做什么和 “应该” 做什么乃至 “必须” 做 什么之间存在着分离和不一致。 我们能够做的, 不一定 “必须” 做, 必须做的不一定 “应该” 做; 反过来也一样, 我们 “应该” 做的却不一 定 “能够做”, “能够做” 的不一定 “必须” 做。 于是, 当我们追问人类立法的合法性基础 时, 莱布尼茨的一个开创性的想法就是, 必须 去除从神圣意志论论证的古老做法, 否则在人 类身上由于 “能够” 和 “必须” 和 “应该” 之间的不一致就必然会把法的合法基础所必然要 求的 “善” 和 “正义” 建立在 “任意的东西” (Willkürliches) 上, 神的万能排出了这种 “任 意” 的可能性, 而人类必然就有这种任意的可 能性。 因此真正的法的合法性必须放在 “事物 本性” 上来。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他在这里把 “无需在 法权与事实之间作出区分” 的全能意志和必须 将二者区分开来的人类意志进行区分, 怎么看 也不能算是对霍布斯的批评, 因为这正是符合 “事物本性” 即神的本性和人的本性之规定的。 那么, 在这里, 莱布尼茨究竟批评霍布斯的什 么呢? 我们必须看到上面引文之后的这段话:

这意味着可以用隐蔽的方式说, 根本就没 有宗教, 宗教只不过是一项人类的发现; 正如 可以说, 正义就是最强者所喜好的东西, 这不 外乎宣称: 没有确凿无疑的正义, 没有哪怕禁 止去做某种如此歹毒之事的正义, 只要人们愿 意并可以不受惩罚。 背叛、 谋杀、 投毒、 折磨 无辜 者, 这 一 切 只 要 能 成 功, 都 将 会 是 正 义的。

这种批评依然只是就 “意志论” 自然法所 隐含的结论或可能导致的结果而论的, 并非是 霍布斯明确的直接主张。 需要解释的倒是, 莱 布尼茨这里所说的为何已经不是上面引文中所 强调 的 “ 法 ( droit, Recht ) 和 事 实 ( fait, Fakt) 之间的区分, 反而是说, 如果正义 (自 然法) 只是强权的意志、 最强者的喜好, 那么 非正义的 “事实”: 背叛、 谋杀、 投毒和折磨 无辜者等等就将成为正义的。 这恰恰是 “ 正 义” 和 “事实” 的混淆! 而莱布尼茨本人反对 这种混淆是非常清楚的, 但霍布斯难道就真的 赞同这种混淆吗?

 

我认为在这里必须为霍布斯辩护, 他也不 赞同这种混淆。 因为他明确地区分了 “法” 和 “律”:

自然法 ( Jus Naturale, Right of Nature) 是 永恒不变的。 不义、 忘恩、 骄纵、 自傲、 不公 道、 偏袒等等都不决可能成为合乎自然法的。 因为绝不会有战争可以全生而和平反足杀人的 道理。

自然律 ( Lex naturalis, Law of Nature) 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和一般法则。

谈论这一问题的人虽然往往把权 [法——— 引者] 与律混为一谈, 但却应当加以区别。 因 为权在于做或不做的自由, 而律则决定并约束 人们采取其中之一。 所以律与权的区别就像义 务与自由的区别意义, 两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 相一致的。

不过, 这里依然可能会存在 “自然法” 和 “自然权利” 的混淆: 因为我们可以把自然法 作为永恒的正义, 但 “自然权利” 却只是一个 现代现象。 当霍布斯把 “自然权利作为做或不 做的自由” 时, 却不能说自然法是做或不做的 自由。 因此, 当霍布斯把自然法 (正义) 解释 为神的意志时, 这种混淆就是非常可怕且十分 危险的。 因为这样就把人为的法律的正当性依 据归结为任意 (自由) 的东西。 所以, 当莱布 尼茨批评霍布斯 “法和事实” 之混淆时, 他实 际上 是 要 转 变 那 个 霍 布 斯 也 批 评 了 的 “ 法 [权] 与律” 的通常混淆, 即他自己作为原则 确定的 “法” (droit) 与 “法规” (loi) 之间的 分离。 通过这种 “分离原则”, 把法 (自然法) 保持为 “一切事物的绝对必然性”, 而把 “法 规”、 霍布斯说的 “ 律” 确定在偶然性领域。 当今德国康斯坦茨大学近代私法史和罗马法首 席教授艾姆伽特 (Mathias Armgardt) 教授把这 一莱布尼茨本人也没说清楚的对霍布斯之批评 的意义说清楚了: “在这里, 莱布尼茨不想混淆 价值与事实、 规范与描述, 这是清楚的。 他因 此设立了一个约定公理, 这是被当今大多数伦 理学家, 不论是新托马斯主义者还是分析哲学 家所采纳了的: 在自然法伦理学中完全应该从 是 (Sein) 推出应该 (Sollen)。

二、 莱布尼茨对普芬道夫的批判

普芬道夫 (Samuel Pufendorf, 1632 - 1694) 作为自然法学家, 他自己及其研究者都是将其 放到格老修斯 (Hugo Grotius, 1583 - 1645) 和 霍布斯 (Thomas Hobbes, 1588 - 1679) 这一脉 络之后, 但对其重要性的评价却一直存在严重 分歧。 其著作的英文编者詹姆斯·图利 (James Tully) 把他的地位提得很高, 说: “普芬道夫是给既存欧洲国家制度提供全面理论的第一人, 在这一特定意义上, 普芬多夫是第一位现代政 治哲学家……他的自然法理论把和新秩序相一 致的标准和概念加在新秩序之上, 卓尔不群, 光芒璀璨, 为现代政治奠定了基础。” 但是, 恰恰在德国, 莱布尼茨对普芬道夫的评价却是 出奇的低, 简直是全然否定。 他于 1709 年给一 位名叫克斯特纳 (Kestner) 的人写信, 这样评 论普芬道夫说: “Vir parum Jurisconsultus, & minimè Philosophus”(此人基本上算不上法学 家, 也根本 称 不 上 是 哲 学 家)。 说 他 算 不 上 “法学家” 显然属于莱布尼茨的 “恶意贬低”, 如果这样一个为现代法和政治奠定基础的人算 不上法学家, 那莱布尼茨自己也算不上法学家 了。 因此, 这种评论引起了一些人的愤怒是可 想而知的。 但要说他 “算不上哲学家”, 倒是 可以争议的, 因为如果莱布尼茨完全是按照他 自己的严格 “唯理论” 方法来定义哲学, 那有 很多哲学家都 “算不上哲学家”。 本文不讨论 这样的评论。 我们关心的是, 莱布尼茨对普芬 道夫的自然法阐释, 究竟抱何种态度, 他评价 普芬道夫自然法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

确实, 当普芬道夫 1661 年取得海德堡大学 设立的世界上第一个自然法和国际法教席教授 时, 莱布尼茨还只是莱比锡大学的一个学法律 的少年大学生。 但后来莱布尼茨的经历与普芬 道夫有许多相同之处, 也从事过律师、 外交官、 法学工作者。 区别就在于, 普芬道夫是学院派 大学法学教授, 而莱布尼茨从来没有在大学工 作过, 没有作为教授的工作经历。 当然, 作为 重要的法学家和法哲学家, 无论是普芬道夫还 是莱布尼茨, 都同样要面对三十年战争之后的 欧洲思想文化重建之使命, 使得他们在思想史 的舞台上发生了未曾直接碰面的思想交锋。 因 为在哲学史上, “后来” 的哲学家几乎总是把 历史上的 “先辈” 视为 “同时代人”, 这样的 “交锋” 虽然对于 “不在场” 的前辈而言总是 处于不利地位, 但同时却为思想史或哲学史的 工作提供了一个客观公正地评判与裁决的必要性与使命。

虽然作为晚辈的莱布尼茨一直看不起这位 “当红” 教授, 但他们在 1690 年间还是有过短 暂的书信往来。  但要说莱布尼茨一直对普 芬道夫持否定态度也是言过其实。 据史家考证, 在普芬道夫死 (1694 年) 后一年, 他的 《神圣 的使节权》 ( Jus feciale divinum) 一书出版了, 莱布尼茨很重视此书, 迅速地找来, 浮光掠影 地读了一遍, 以为普芬道夫对自然法的唯意志 论阐释发生了改变, 于是对之作出了积极的评 价。 不过后来马上发现自己错了, 于是接着就 更加尖锐地对之进行批判。

这一批 判 的 文 本 是 1706 年 给 莫 拉 努 斯 (Molanus, 1633 - 1732, 洛克姆修道院院长) 的一封信。 后者是莱布尼茨的朋友, 他写信来 要求莱布尼茨发表对普芬道夫 《人和公民的自 然法义务》 一书的看法, 是否可以作为指导年 轻人的合适题目。 [7](P87) 于是莱布尼茨在回信中 说, 普芬道夫此书 (两卷本, 是对其八卷本的 《自然法和国际法》 的缩写) 涵盖了很多不错 的内容, 可以作为一个有用的提纲指导那些只 想对自然法及其义务做初步了解的大多数人, 但是, 他认为, 在普芬道夫这里却缺乏一些更 可靠、 有效、 清晰的定义和逻辑, 为自然法科 学的学生提供一个确切的方法, 从正确的原则 中有序地得出自然法所允许的行为和例外的基 本原则。 因此, 他对普芬道夫的批判, 最为激 烈的地方首先在于这个根本原则上有缺陷:

我发现其原则有不少缺陷。 因为他得出的 很多观点并不和原则融会贯通, 也不从原则中 推演出来 (原则在这里就像原因 causae), 而是 从其他优秀作者那里借来并被预设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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