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人权利及其特别保护的必要性探析

时间:2018-08-24 编辑整理:刘言 来源:早发表网

摘要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少数人权利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始权利之一。从1600年开始,国际社会持续不断地关注着少数人权利的问题。然而,少数人权利是一个内容丰富、博大精深的课题,时至今日仍有许多问题还未解决。本文旨在以“少数人”概念的界定为理论的出发点和基础,对少数人权利的内容、性质及其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论证特别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必要性。

关键词少数人少数人权利特别保护必要性

一、“少数人”概念的界定

虽然早在1555年的《奥格斯堡条约》和1648年的《维斯特伐利亚条约》中就有关于保护种族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际性条款,但时至今日,“少数人”仍然是个模糊的概念,还没有形成一个具有权威的、被普遍认可的、有约束力的结论。因此,首先要解决对“少数人”这一概念的界定问题。

(一)“少数人”定义之争议

1900年之后,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少数人”的范围不断变大,从“宗教上的少数”延展到“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长期以来,有关机构和各国学者为填补“少数人”定义上的空缺,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逐渐形成了对“少数人”定义之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最早对“少数人”的概念做出界定尝试要追溯到1930731日常设国际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关于希腊的保加利亚社群是否外迁。在此次的咨询意见中,常设国际法院认为,少数人是这样一群群体,他们生活在固定的国家具有其独树一帜的宗教或者语言,并且是由于以上这些特征并且为了保存他们这些特征而聚居在一起。这一定义对后来的各种定义仍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1950年初,“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少数人”一词定义的决议草案》,强调“少数人”应当包括以下几点特征:第一,聚居在非支配性地位并且希望保持明显的不同于其他人的比较稳定的宗教、语言、信仰的传统和特点等;第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人数,从而使他们能够保持自身独特的特征;第三,忠诚于自己的国家。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草案最终未能获得通过,并且由于各国情况不一,这一定义在国际上最终没有达成统一意见。

1977年,在卡波托蒂完成的《关于隶属于种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的研究》报告中,他提出将“少数人”的概念界定为:在一个国家中在人数上占少数并且处于非主导地位的这样一个群体,他们有其自身独特的信仰、宗教和语言,并且常常具有保护其独特文化、宗教或语言的团结意识。对于“少数人”的概念,以上定义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界定,包含了几乎所有关键性要素和内容,极富创造性。因此,这一定义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得到广泛认可。

20世纪80年代,朱利斯·德斯切涅斯起草了一份《关于“少数人”一词的定义的建议书》。德斯切涅斯在卡波托蒂对“少数人”定义的界定基础上,对“少数人”做出了进一步地阐释。少数人是在一个国家构成数量上的少数并处于非主导地位;他们在宗教、语言或信仰上与人口中的多数人不同,在生存上具有彼此团结的精神和意识,他们是为了在法律和事实上与多数人得到平等。这一定义首次强调少数人的目的是实现与多数人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平等,在当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具有代表性的是19913月4日欧洲委员会在为《欧洲保障少数人权利公约》的建议案中做出的定义。他们认为少数人的定义指的是在数量上的少数,在人种、宗教或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含有维护他们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倾向的国民。

英国学者杰伊·西格勒提出,少数人是数量上达到一定规模,在肤色、宗教、语言、种族、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作为偏见和歧视的对象,或者由于权利被剥夺,而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持久地居于非支配地位,需要国家给予积极协助的任何群体。

(二)“少数人”定义的新尝试

上述对“少数人”的不同定义都试图为“少数人”设定一些要素,基本上在本质上揭示了“少数人”定义。笔者试图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从“少数人”定义的主客观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对“少数人”定义做出一种新的尝试。

就客观要素而言,少数人首先拥有自身的一个群体特点。因此,少数人应当具有自身宗教、语言、文化等群体特征,并且这一群体特征的内涵还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而更加丰富。其次,少数人通常在社会中处于非支配地位。就这一要素而言,不少人常常将少数人与弱势群体混淆。笔者认为,虽然少数人与弱势群体确有重合的可能性,但二者并不等同。如前所述,少数人在宗教、语言、文化等面具有其自身群体特征,而如残疾人、同性恋者等,只是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遭受忽视、歧视甚至虐待而处于弱势地位。

就主观要素而言,首先,少数人对自己的群体具有认同感。因此,少数人要确认自己具有少数人群体的共有特征,是该少数人群体的成员,并希望自己能够一直作为其所属少数群体的成员而继续存在。其次,要具保持其群体自身特征的共同愿望。而这种保持群体自身特征的共同愿望,通常表现在有关群体长期以来保持着其显著的群体特征。

即使以上对“少数人”构成要素从主客观方面进行了分析,但不可否认的是少数人定义是一个复杂、多样的问题,难以将其内涵全部囊括。因此,笔者基于以上分析,试图对“少数人”的定义做出新的尝试,即少数人是指在一个国家居住达到一定期限,在数量上有一定的规模,但少于其他有关人口,从而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处于从属地位,同时在民族(种族)、宗教、语言、文化等方面不同于数量上相关的多数人,并且有保留这种特征的愿望和诉求的人。

二、少数人权利的内容和性质

简言之,少数人权利也即指少数人作为国家的权利主体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应的权利。所以,少数人的哪些权利需要保护?这些权利的性质又是怎样?只有弄明白这些问题,才能对是否应该给予少数人以特别保护做出进一步分析。

(一)少数人权利的内容

少数人权利是一个动态变化并不断丰富发展的权利体系,从最早保护少数人人身安全到保持和维护宗教信仰、文化等特性,不断扩展到保护少数人作为平等的权利主体参与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目前保障少数人权利且具有拘束力的普遍性人权条款当属《公约》第27条,其规定:在一些国家中存在着在人数、宗教或者语言上占少数的,不得因人数原因否认这部分少数人同其集体中的其他成员共享自己的文化、信仰和使用自己语言、信仰自己宗教的权利。如此来看,少数人权利的主要内容包含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保持其自身特征和维护认同。第二是少数人有能够有效参与到社会公共生活的权利。三是保障少数人群体与其他群体自由和平交往。

(二)少数人权利的性质

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权利保护的方式。弄清楚少数人权利是消极权利,抑或积极权利,还是两者兼而有之,才能更好地把握少数人权利的实现程度。

从《公约》第27条的规定来看,这是一条典型的否定性条款,它规定少数人权利“不得否认”。还要求政府禁止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特别禁止所有的一体化或同化压力和所有的对少数人的人种、宗教或语言构成威胁的措施。

而主要的分歧在于少数人权利是否还具有积极性质。个人主义思想家卢梭等认为“政治社会是由分散的个人组成的,个人就是社会的终极目标,具有最高的价值;所有的个人在道德上都是平等的,即使人们之间存在肤色、种族、宗教、语言等差异”,因此,在他们看来少数人权利仅仅是一种消极权利。另一部分研究少数人权利问题的学者,如卡波托蒂,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少数人权利既是一种消极权利,但同时也具有积极权利的性质。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仅仅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直接规定国家负有直接的、积极的保障少数人权利的义务。19921218日,联合国通过的第47/135号决议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必须承担采取措施保障少数人权利的义务。这也是现代意义上平等原则观念转变的体现,不仅仅局限于传统形式上的平等,更加强调不同类型的事情区别对待。综上,笔者认为少数人权利具有双重性质。政府对于少数人权利既要做到禁止歧视的义务,又要对少数人提供积极的保护。

三、少数人权利的理论基础

虽然全球一体化越来越明显,但各国所奉行的意识形态仍有很大差异。由此导致对“少数人权利”的正当性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接下来,笔者将对少数人权利的正当性,即少数人权利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其一,人格尊严及其平等的权利。人因为有理性而拥有尊严,所以有理性的人必然都希望自身价值得以实现及他人尊重自身人格。萨维尼曾经说过,人们拥有的所有权利,全部都是因为个人的自由具有伦理性而存在的。这种权利是由人的内在伦理价值所决定的,并不会因任何多数人的意志而发生改变。

其二,假借“多数人”为名冠以“特殊保护”的不合理性。某些反对少数人权利的人,通常是借“多数人”的名义,将自己的个人利益巧立名目为“公共利益”,从而认为对于少数人的权利的保护是一种特殊保护,从而在道德甚至法律上得到漠视少数人权利的支撑,这一定会导致“多数的暴政”的局面。

其三,少数人的权利和多数人的幸福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少数人的范畴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当对多数人肆意侵害少数人权利的情形存在漠视或者侥幸心理的话,最后有可能导致自身的权利甚至生命得到剥夺。

四、少数人权利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笔者在上文中论述了少数人权利在应然层面的正当性,因而学界普遍认为理应对少数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但是,保护少数人权利很容易导致另外一种社会不公平,即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在此,笔者要在前文理论的基础上,论证对少数人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一)特别保护是保护普遍性人权的需要

人权人之所以为人区别于其他动物所享有或者是应当享有的权利。从性质上来讲人权具有道德性,从道德性延伸出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的前提是每个人尊严、自由等价值,权利主体应当是每个自身存在内在价值的个人,能够平等的享有权利。不管是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我们不能只重视多数人的人权,而忽视了少数人的人权。所以,作为人类社会共同组成部分的少数人和社会其他群里,他们都应当平等的享有权利并受到保护。

(二)特别保护是对传统民主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有一部分人拒绝给少数人提供特殊保护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根本没有这么做的必要,因为民主政治有一个很重要的标志就是保护个人的权利,这种普遍保护个人权利的民主政治自然包括了保护少数人权利。然而,事实并非这样。在传统民主政治体制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在纠正传统的民主政治中多数原则的缺陷,这样能够有效防止出现多数人的暴政,这才是完善的民主政治和民主制度。

(三)特别保护是真正实现平等与不歧视的客观要求

另一种反对对少数人给予特别保护的观点认为,假如我们都平等地、不带任何歧视的去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权利,那么我们也就没有采取特别措施来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必要。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少数人想要继续生存下去,那么他们也许需要比平等和不歧视更多的东西。因为少数人有不同的情况或者不同的需要所以对少数人进行特别保护。平等保护也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对少数人进行特别保护,才能保证少数人能够在几乎相同的程度上和多数人享有一样的权利,这才是真正的平等。所以,对少数人进行的特别保护不意味着人们在享受权利方面有不平等,更加不意味着对多数人的歧视,这是人权保障的进步和全面化,标志着所有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同等的尊重。

(四)特别保护是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现在社会秩序的建立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和运行法律,是制衡公共权力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是真正想要实现法治,这当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效的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特别是要形成对社会弱势群体中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有效机制,充分有效的维护好少数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多数人暴政”的情况。同时,因为少数人在社会交往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常常不被重视,他们缺乏必要的政治上和经济利益上的代言人,所以很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一定的特殊保护,否则当他们的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很容易激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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