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称号的困境与法律规制

时间:2018-10-23 编辑整理:阮汩君 来源:早发表网

[摘要]荣誉具有言行激励、行为引导和价值整合的功能,荣誉称号作为荣誉的重要载体与表现形式,可以反映出荣誉的实现状况,荣誉称号的过多、过滥表明荣誉陷入了困境,主要原因在于现有荣誉制度背离了荣誉内在品性。对荣誉称号进行法律规制,须厘清荣誉的内在品性与规律,认清荣誉的本质是为个体服务的,是个人能动性的重要来源,是个体实现自我的重要途径,而非国家权力的附庸与工具。在此前提下,构建荣誉制度的公共维度,厘清荣誉的权利属性,方能使荣誉的本性得以回归。

[关键词]荣誉称号内在品性个人维度公共维度法律规制

一、 问题的提出

孟德斯鸠认为,荣誉“鼓舞最优美的行动,并能和法律的力量相结合,达成政府的目的。……现代国家的体制形态中只有专制体制的运行无需荣誉”。荣誉称号作为荣誉的重要载体,按照法定的程序被授予给个人或集体,以期激励个人,凝聚集体,从而调动社会的积极性,实现国家荣誉制度的目的。一旦荣誉称号被滥用,意味着荣誉的实现途径出现问题,将导致荣誉制度的运行背离其本质,甚至引发社会的矛盾和分裂。当今中国的荣誉称号已呈现出过多、过滥的局面,荣誉称号沦为通往名利场的通行证,或平衡各方利益的政治手段。荣誉称号在我国所面临的困境表明:有些荣誉已然背离其初衷。荣誉的本质究竟是什么?从学界现有关于荣誉的研究来看,民法领域主要探讨荣誉能否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存在;政治学与公法领域则在国家制度层面关注荣誉的功能。二者虽然对荣誉的内在品性有所涉及,但均缺乏对其实质内涵的深入挖掘。

本文认为,荣誉内在品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荣誉的个人维度,即基于荣誉的行为究竟是自利的还是利他的,亦或是二者的混合体?这关涉自尊、内在尊严与德性等问题的区分;二是荣誉的公共维度,即关于荣誉的何种标准才是适当且有效的?这涉及认可与价值共识的讨论。上述两个维度亦可囊括于现代立宪主义的“人性尊严”这一根本价值之中。因而,荣誉权或可视为一种立基于“人性尊严”的自然权利,并需要在法治主义立场上进行制度规范。

二、 荣誉的个人维度:自我的实现

荣誉是能动性的来源,能动性意味着自己有能力去行动,或去塑造生活中的事件和环境。荣誉是为自我服务的,这不同于德性与内在尊严。

首先,荣誉与德性一样,都指称某种性格品质或动机形式,都与纯粹的利益区分开来,不直接追随公共意志。但德性是涉他导向的,即为了政治共同体的共同自我而牺牲个人的特殊自我。而荣誉是自我导向的,它立基于让自己出类拔萃的欲望,它从未超越个人野心和对外在公共名誉的关注。

其次,荣誉关乎到个人的能力,这一事实将荣誉与内在尊严理念区分了开来。后者是人之为人(每个人)所固有的、不可丧失的地位,是在现代文明社会的条件下被“给定”的、所有人都应享有的不可或缺的生存前提。而荣誉所追求的自尊是与一个人的行动相关的,是一种成就,其核心机制在于———个人以其卓越的表现从而获得社会、公众的尊重和积极评价。如果将二者等同,会使荣誉失去意义,我们也无法理解荣誉制度的正当性所在。

荣誉是为自我服务的,但它没有完全抛弃对他人的义务,恰恰相反,荣誉中隐含的对他人的义务感为自利的潜在狭隘性与利己主义提供了必要的纠正机制。对荣誉的体验较之德性不那么严酷,并且更加节制,可以避免对个别利益与私欲的压迫。这使得荣誉能够成为“体制运行的重要品质”,当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利益,政府也实现了自身目的。

然而,当公共权力为了实现自身目的对荣誉的评价标准进行干预或操控之情形时,荣誉的个人维度与自我实现的功能或将遭受贬抑。因此,对荣誉进行制度规范时须审慎处理权力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谨防权力的越界。目前,我国一些荣誉称号的颁授沿袭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命令-控制逻辑,从设立荣誉称号、制定遴选制度、组织遴选、到确定奖励内容与方式,都是在公权力主导下进行的,荣誉制度是作为链接国家与公民的政治纽带而存在的。在公权力得以彰显的情况下,个人意志与权利却并未得到强调。首先,荣誉称号的设置看似对一些“小人物”敞开了大门,例如一年一度的感动××人物评比中便会出现许多草根人物,但事实上,这种“草根性”是权力通过对“个案”的筛选和背书,保证国家的政治动员可以延伸至社会底层,填补民众对于“国家想象”的空白。其次,荣誉制度一贯强调的“仪式色彩”也是实现其规训功能的重要途径。在这里,“仪式”不仅包括了荣誉称号的颁授,在荣誉的推选、评审、公示等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程序安排与浓重的仪式色彩。这种做法一方面使得原本处于封闭状态的荣誉评价程序在形式上具有了一定的开放性和参与性,经由强烈的视听效果震撼公众的心灵,强化荣誉制度所表征的国家形象与意志。而“仪式”的隆重程度之分也体现了国家对其倡导的价值的分级和排序。另一方面,通过对不同环节的“序列化”,权力得以控制时间,有可能在每一个环节进行具体的控制和有规律的干预。最后,荣誉制度中救济请求权的缺位,则是由于荣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授予荣誉称号实现对公众的规训,引导民众关注并服务于国家利益。因此,在荣誉称号授予完成的那一刻,其目的已经达成。救济机制的存在不仅无助于这一目的实现,甚至会影响其权威性。

以感动××年度人物评选为例,一般而言,“感动”虽是一种十分个人的体验,但组织者将“感动”的标准局限于五类,并对“个案”进行筛选。在筛选出个案后,媒体再对这些“个案”进行宣传和包装,通过对其典型事件进行重组或解释,在事件之间建立新的逻辑结构或根据需要赋予新的意义,从而在普通群众头脑中建立一个全新的理解框架。这种“个案”在官方描述中往往是无道德瑕疵的,荣誉获得者的“自我”被淹没在权力话语中,最终走向超道德之境。但这与个案中的现实生活逻辑有着极大差距,一旦普通群众发现这种差距,则容易导致对“个案”以及为其背书的政治权威的不信任。

三、 荣誉的公共维度:自我的公共人格

如前所述,荣誉服务于自我。但需要强调的是,荣誉并不意味着最低等的自利形式,相反,荣誉在强调自我的同时也强调对他人的责任感。后者是一种行动的力量感,是一种内在的扩张,是一种变思想为行动以达致目的的需求。对自我利益的追求是个人行动的动机,而责任又对此种动机加以巩固,最终构成个人能动性的稳定来源。

荣誉超越了自利主义,却比利他主义更可靠,这使得官方通过构建荣誉制度实现自身目的具备可能性。有荣誉心的人都渴望获得公共认可,因为有荣誉心的人不但想要成为那种向其原则看齐的人,而且还想要让人看到他们确实是那种向其原则看齐的人。荣誉中的自利因素与利他因素,都要求建立起一种具有能见度的公共维度,一个人据此可以凭借某个标准尊重自我的同时,其他人也可以根据同样的标准来判断一个人是否确实有资格尊重自我以及获得他人的尊重。

不能将此种公共维度完全等同于单纯的认可。因为认可的基础乃是公共舆论或国家,想要获得认可,一个人只需要而且必须要被别人认可。若将公共维度与认可完全等同起来,可能会导致个人为了获得他人认可而失去自我,从而抛弃自己认同和追求的价值。这正是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荣誉制度的问题所在,就如父母的职责本应是引导和约束,但为了严肃对待这种责任并负责地履行职责,他们会开始监视自己的孩子,甚至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孩子身上,这有很大可能会使孩子丧失自己的独立人格。同理,如果一味强调基于国家意志而建立的公共维度,则很可能最终会导致对荣誉的弃绝,同时加重制度运行的负担与成本。

因此,公共维度的建立仍应从个体出发,在一定的范围内形成价值共识。价值共识指的是不同价值主体通过相互沟通而就某种价值或某类价值及其合理性达臻一致,其出发点必然是个人的选择。并且,价值共识通常是一个民族、一定人群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对是与非的判断的结晶,每个社会都会有某种荣誉观,即适合于他们的关于什么该被赞扬,什么该被责备的意见的集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多元性越来越显著,面对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的现实,追求基于特定价值的共识变得愈发艰难。在此种背景下,倘若荣誉制度依旧沿袭传统价值一元论依附于权力的自上而下的灌输模式,不仅无法达致预期效果,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与民众生活渐行渐远,甚至令民众滋生虚假感和抵触情绪。公共维度的构建应当试图通过吸引而非强制的方法使人们去追求其奖赏的高标准,并且这种吸引与诱惑是有区别的。后者通过创造充足的对物质欲望的强度,以实现对这种欲望的控制。正如布尔迪厄指出的,一旦用诱惑与引诱取代规范管制和强加的监管,成为制度建设与社会整合的基本手段,那么规范必将被打破,并且没有什么东西是过分的了。相反,如果尊重个体对尊严、价值和荣誉的追求,那么奖金的多少反而是不重要的。

四、 荣誉的权利属性:基于“人的尊严”原则的解释

荣誉与个体密不可分,其内在品性也决定了与权力之间的紧张关系,那么荣誉是否能被视为一种权利?目前,民法领域内的主流观点是:荣誉权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可以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规定和保护。本文认为,对荣誉权法律属性的认知必须从荣誉与名誉的联系与界分着手。

关于名誉概念的学说,主要有“社会评价说”和“内部和外部综合说”,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名誉是否应当包括“名誉感”。所谓“名誉感”,为“与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主流观点认为“名誉”与“名誉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感”则是一种自我评价,损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一定导致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如此一来,名誉被限定为外界的评价,将自我的评价排除在外。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名誉”与“荣誉”具有相似之处,因为从人的本性出发,每个人都有获得承认和肯定的天然倾向,希望得到更多人的认可。但与名誉不同的是,首先,“荣誉感”对于荣誉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它构成了荣誉的个人维度。其次,荣誉的形式是多元的,其外在认可在大多时候是有物质载体的。除此之外,关于“名誉权”的性质,毫无争议,属于人格权,因而是每个公民和法人所普遍享有的权利,始终由主体享有,具有专属性。而荣誉权则有着更为复杂、丰富的内涵,它所保护的法益亦呈现出双重构造:个人维度、内在维度的荣誉感与外在维度、公共维度的社会评价。

关于荣誉权法律属性的认识,还需要厘清其与身份认同与尊严之间的某种关联。身份认同可能被认为是强加的社会角色和地位的结果,但荣誉更多的依旧是来自个体的行动和品质。这意味着荣誉使得每个人有能力决定自己通过何种行为或方式,来保存自己的天性,获得他人的认可,并且基于这种认可,得到从精神到物质各方面的满足。这就使得荣誉与现代法治主义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原则发生了勾连。这一发端于德国基本法、业已成为当代立宪主义基本共识的人权原理,将个人的尊严定位于“自我选择”与“自我决定”,即尊严的本质在于“自治”与“自决”,一个受制于外在力量、无法对个人生活行使“自我决定权”的人是无尊严可言的。此种“人的尊严”是人格主义视角下的观念,是在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之前提下,强调“人格”的尊严。“人格”是指人在“所有生活领域的全面存在”,而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存在。这意味着人必须在其所有生活领域具备“自治”与“自决”之能力,这是人保持尊严的基础条件,而保持尊严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这种“人格”是在社会关系中形成与发展的。换言之,此种“人的尊严”主要是在强调个人之独立性,以及个人间之差异性,但也不因此否定多数人的尊严。其观念源自于康德哲学,其中的“人”,即是那种在道德上自治并负有伦理责任的人。这种“人”,一方面拥有“人格的自主性”,并“以其自身为目的”,国家不能将个人作为手段或是工具;另一方面,借用德国宪法判例的经典表述而言,“作为不会丧失人格的人的尊严”,正是存在于“人”作为“承担自我责任的人格”而得以获取的承认之中。

可见,“人的尊严”原理具有“人格的自由发展维度”与“人格发展的公共维度”之双重属性。这与荣誉的内在品性是一致的。荣誉的内在品性实际上可以视为———在微观的社会生活场景中对“人的尊严”上述两个维度的具体化。

首先,荣誉权表明个人能够选择自己的行为和自我实现的途径。但这并非意味着每个人都能享有同等的荣誉,因为荣誉是与个人能力相关的。荣誉感促使人们追求荣誉,作出行动,并能自主选择自我实现的途径,但个人能力的差异决定了成就的高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荣誉区别于给定的人格尊严,而蕴含着认可的不平等性。但这种不平等性不同于历史上与身份、地位相关联的不平等,后者是一种贵族式的荣誉。尽管荣誉与能力相关,但是荣誉是对所有人开放的,人们不断地提供对他人的认可,或者获得他人对自己的认可。价值的多元化也为荣誉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个人可以选择价值相近或相似的群体,通过自己的方式实现自我,并获得他人的认可。如此一来,荣誉便与平等原则及多元主义原则联系了起来。

其次,荣誉虽然与自主行为相关,但个体通过与共同体相联系,后者为前者提供有原则的限制和导向,避免个体陷入极端的个人主义。此外,荣誉感中包含了对规则的尊重,这种规则并非仅限于外在的可见的规范,还有内在的准则。这表明,荣誉预设了制度上的权力分割,对中介性团体的破坏会毁灭荣誉,因为这等于把所有权力交到主权者手里,使得每个人都依附于他。因此,为荣誉提供规则从而提供约束的准则不能任意地创造,这种准则既非个体基础上的自由选择,又非依据国家单方面意志的创设。基于此,个人能够形成一种“是非感”,在自由选择行为追求成就时约束自己,不作出损害他人的行为,同时能够对符合准则的规则表示尊重。

综上所述,荣誉权的法律属性可以在“人的尊严”理论框架中得到合理的解释,而基于“人的尊严”原理在现代人权理论中的尊崇地位,荣誉权或可视为一种基于人的本质属性所应具有的自然权利。在荣誉内在品性的双重维度中,个人尊严的“人格自由发展维度”与“人格发展的公共维度”得到了生动而具体的诠释。一方面它之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这样一种前提:法律不仅惩戒错误的行为,而且也在保护、奖励正确的行为,荣誉便是这样的行为。另一方面,荣誉的公共维度为荣誉提高可见度提供了可能性,同时也说明,判断行为是否正确,从最终意义上来看,从来都不是由立法者说了算的,而是由社会决定的,这与荣誉的品性也是契合的。

五、 荣誉的法律规制:权力的审慎与自我的实现

荣誉的内在品性表明,荣誉为自我服务,但其内在蕴含的野心和欲望使其有自我扩张的危险,因而需要共同体提供有效的原则与限制。而当下荣誉制度遭遇的困境及其逻辑表明,对荣誉进行法律规制需要在认清荣誉的内在品性与权利属性的基础上,将其纳入法治轨道,限制公权力的恣意与扩张,政府在荣誉制度中所扮演的支配角色应转向辅助性地位,同时保障社会对自身利益进行理性判断和正当表达的机制。基于此,荣誉称号的法律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荣誉的存在是个人的需要,是个人能动性的有力来源,荣誉的自我导向可能会导致个人的扩张,但个体所在的共同体会对其作出限制,因此荣誉制度的构建需尊重这一内在品性与规律。具体来说,国家应当建立一个社会认可度高的国家荣誉制度,所授予的荣誉称号,应当是少而精的。这是因为能在国家范围内形成的共识是有限的,但在此范围内,国家有义务对那些品行得到社会高度评价的社会成员进行肯定和褒扬。这不仅是个人自我实现的需求,也是体现国家意志的需要。例如,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对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的授予对象、提名、决定、授予和撤销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其次,公权力应保持审慎与克制,即国家在有限的领域和范围内授予荣誉称号外,其他的荣誉授予应当交给社会。社会应以多样化的方式,造就各种类型的特定群体认可的先进榜样。这意味着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社区、村庄等在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评选出各自范围内的各种荣誉称号获得者。此类社会荣誉都应与国家行为脱钩,由评选活动的组织者自行宣传、奖励,以此保证社会荣誉和荣誉体制整体的活力。毕竟,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能在整个社会形成的共识是有限的,国家荣誉制度便是在这有限的共识基础上建立的。而剩下的,则是不同的群体中形成的特定共识。因此,国家荣誉之外的荣誉应交由社会自己去构建,方能实现个体价值的自我伸张,例如,各地为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各自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荣誉市民授予条例》,设置了“荣誉市民”这一荣誉称号。由于这一称号的设置多是为了招商引资,因此制定标准时并不需要在道德上进行过于严苛的考量。此外,这种做法也能避免个体价值遮蔽集体价值并最终陷入社会价值共识虚无的危险状态。

最后,国家还应当立法设置相关的救济制度。救济缺失是目前我国荣誉制度最受诟病之处,这也导致个人在荣誉受到侵犯后救济乏力,即便诉诸司法救济,效果也十分不理想。因此,在厘清荣誉的品性与权利属性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十分必要。此种救济不应当是在个体获得荣誉之后才产生,而应当贯穿荣誉的整个过程,包括应当获得荣誉却未获得荣誉的情况。

六、 结语

荣誉的内在品性和权利属性研究,为考察当下荣誉制度的运行逻辑和现实困境提供了有利视角。从中不难窥探出,如果荣誉制度建立在高度的权力集中基础上,依托于权力对于个人行为、组织行为具有最终判断权的组织体制,这与荣誉的内在品性和规律是相悖的。而荣誉应当是个人导向的,这决定了荣誉称号的设置、颁授不能以公权力单方面的意志为唯一来源,而必须是自下而上,建立在共识的基础上的。所以,从根本上看,荣誉不是来自于颁授者的身份、级别与规格,而是来自于群体的内心认同,来自于更多的人发自内心的高度评价和认可。

因此,荣誉制度法律规制的关键在于:一方面,国家应当建立一个社会认可度高的国家荣誉制度,对少数特别有代表性的社会成员授予荣誉称号。另一方面,广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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